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六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按係七十一年之誤)間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因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共受羈押三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夥同莊朝發等人,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安福勝十號」漁船,由屏東縣東港鎮出海西行約三十分鐘行程,向某不詳漁船接運大陸地區產製之人參、枸杞、川貝母、冬蟲夏草及玉塊等物品,載運回港,為警查獲,以其涉有叛亂罪嫌,移送軍事檢察官羈押偵查。雖偵查結果,聲請人因叛亂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但時值戒嚴時期,兩岸處於敵對狀態,民間亦無正式之私經濟活動,聲請人駕駛漁船私運大陸地區產製之物品來台,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故聲請人之行為顯與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其請求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偵訊時固坦承有運送上開物品之行為,但因叛亂嫌疑不足而獲釋,亦未因走私而被判刑,原決定認聲請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實屬無據云云。惟原決定依聲請人行為時之時空背景,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調查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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