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三號聲請覆審人 古文雄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無故遭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管訓,然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經法院審判,後於五十九年六月四日結訓離隊,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冤獄賠償法係以「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為標的,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則以「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標的,是若在台灣地區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戒嚴時期內,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而經治安機關逮捕之案件,應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非直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請求賠償,先予敘明。本件聲請人所述於戒嚴時期即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遭移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並於五十九年六月四日管訓期滿離隊等情,固有其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隊員入隊通知影本及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然經以上開文件影本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留存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檔案之機關),究明聲請人係因何案件執行管訓,該室則以無聲請人受管訓之相關資料回覆本院,有該室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國後督法字第0980000763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是依現存資料,尚難認定聲請人係因何原因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管訓。若認聲請人之前開管訓,係非依法律所為執行,而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惟聲請人若欲聲請冤獄賠償,依該法第八條規定,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賠償之聲請。然聲請人前開管訓處分係於五十九年六月四日停止執行,聲請人卻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蓋有收文章之冤獄賠償聲請狀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停止逾二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顯逾請求期間。縱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執行管訓,而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上開法條所定五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再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第八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是本條例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五年時效期間,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屆滿,然聲請人前未曾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亦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綜上,本件聲請無論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六條規定請求,均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停止執行時間尚在戒嚴時期,焉能聲請賠償云云。按本件聲請人所述於戒嚴時期即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遭移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並於五十九年六月四日管訓期滿離隊等情,固有其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隊員入隊通知影本及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然經原決定機關以上開文件影本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留存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檔案之機關),究明聲請人係因何案件執行管訓,該室則以無聲請人受管訓之相關資料回覆原決定機關,有該室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國後督法字第0980000763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是依現存資料,殊不論聲請人之聲請是否逾法定期間,尚難認定聲請人係因何原因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管訓,且無從查明執行管訓是否有法律依據及是否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而聲請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