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八四號聲請覆審人 王萬忠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三八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王萬忠(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四年三月六日受羈押七十日(實係七十一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三十五萬元(實係三十五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持有鋼筆手槍、子彈等行為,涉嫌叛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高市左分刑字第一二四四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三一號處分不起訴,同年月二十一日釋放,計受羈押一百十七日(實係一百十六日,聲請人誤為七十日),固有押票及釋票回證各一份在卷可佐。惟查聲請人上開行為,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該判決及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當屬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當時所持槍枝係朋友寄放,且因置於袋中,不知何物,自無犯意,亦未持以炫耀或恐嚇他人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原決定機關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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