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八三號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請求人 許文嬬上列賠償請求人因其被繼承人許得發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二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新台幣柒萬貳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文嬬賠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請求人許文嬬(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稱:請求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許得發(下稱受害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受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請求人為受害人之女,受害人已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受害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屏東港區檢查處(下稱前屏東港區檢查處)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以(七一)相共字第○○○一號呈解送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迄同年月二十四日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二十四日,嗣因罪嫌不足,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一年法字第○○一號處分不起訴,並將其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移送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業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並有押票、釋票回證各一紙在卷可稽。受害人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經以其走私之黑棗為中藥材,非屬管制進出口物品及管制進口物品之類,亦非禁藥,無懲治走私條例及藥物藥商管理法之適用,而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一年偵字第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是受害人所受羈押確係冤抑。此外,復查無受害人有何其他該當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因認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等詞,審酌受害人時為二十歲青年,以漁為業,羈押二十四日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計算,准予賠償七萬二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受害人坦承出海私運「匪貨」(大陸產黑棗),依當時戒嚴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緊張敵對之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受害人與其船長以甚高之代價為私梟私運「匪貨」(大陸產黑棗),雖係至香港附近海域私運,未直接與大陸漁民接觸,惟該處乃大陸附近海域,其任意進入,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已違反當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破壞程度自屬重大,且係其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不得請求賠償等情,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金盈慶」漁船船長許○陽夥同船員鄭○鎮、楊○增、鍾○山及受害人等人,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駕駛該漁船,自香港海面私運大陸產黑棗四百五十包,返抵屏東林邊海面,由李○敏、李○肆幫助卸貨,經前屏東港區檢查處追緝時,丟棄其中之二百二十七包於海中,餘二百二十三包黑棗仍被警查獲等情,業經受害人於前屏東港區檢查處及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無訛,核與許○陽、鄭○鎮、楊○增、鍾○山、李○敏、李○肆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依當時海峽兩岸之緊張關係,其駕漁船往返前開海域,私運大陸產中藥材黑棗,所為已足妨害國家安全,破壞國內經濟秩序。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未予詳求,遽准請求人之請求,尚嫌速斷。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駁回此部分賠償之請求。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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