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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39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九八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盜取財物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前陸軍步兵第二二六師司令部工兵營第一連士官長,因盜取財物案件,經該部以七十六年判字第○二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二日止受羈押二百六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盜取財物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事由,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五年訴字第○七六號提起公訴,經該部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六年判字第○二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同年六月二日釋放,計受羈押二百六十三日,固有押票、釋票回證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駕駛林義興失竊之贓車,為警查獲,經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其明知該車失竊時間係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當時其身處營區,並未外出,此為有利之不在場證明,卻未及時提出,已有重大過失,且聲請人自承該贓車係因友人林智銘積欠其債務而出借以租金抵銷債務,惟就友人之聯絡方式、未索取行照等疑點,交待不清,復係駕駛贓車為警查獲,致軍事檢察官認其涉犯盜取財物,犯嫌重大,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聲請人顯有重大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部隊移防福隆,聯絡不易,致無法取得友人之行車執照;本件純係交友不慎而被騙含冤入獄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駕駛贓車,為警當場查獲,經軍事檢察官訊問時,非但未能提出該車行車執照,且明知該車失竊時間,適其留在營區內,卻未及時提出有利證據,迨審判中,經傳喚副連長林文安中尉及同寢室之士官長蕭金麻到庭證實,始獲判無罪,業經原決定敘明甚詳,並有判決書附卷可查。原決定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因而駁回其請求,已綜合全卷資料,詳加審酌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主張上開情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為其被羈押非由於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是則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盜取財物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