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0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判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認無涉犯叛亂具體事證,叛亂罪嫌不足,而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固有受羈押之事實。惟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對其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間,參與案外人徐德泰等人持用偽造護照,及出境證套匯圖利等行為,既已坦承不諱。且其所涉犯偽造文書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暫行條例等罪嫌部分,因不屬軍事審判範圍,應另案移送該管法院辦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顯見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況聲請人之上開行為,亦有違反國家社會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至聲請人另主張其自六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在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一千七百二十六日,爰請求冤獄賠償部分。經查,聲請人係因「流氓」,經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刑鎮字第一四九二二號函,移送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該總隊結訓員資料表、考核資料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自非屬軍法案件,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原決定機關(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自無管轄之權。是以原決定機關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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