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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42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二四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三三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係不良聚合分子,因強索錢財,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解送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罪嫌不足,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三二七號處分不起訴開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職訓,計受羈押一百十五日(聲請人誤為一百二十日),業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並有押票、釋票回證各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矢口否認有強索錢財,擾亂治安情事,然依前南警部偵查卷所附筆錄記載,證人即被害人李忠良結證稱:「(甲○○曾否向你恐嚇錢財?)七十三年七月三日中午甲○○到我診所強索五千元。因我在七、八年前就認識他,因他無惡不作,心中害怕,我就從口袋拿出一把錢給他,他拿了錢就走了……」、「(七十四年三月五日甲○○是否又到你診所鬧事?)在當天中午又到我診所鬧事,我就報警前來處理,他看見警察來時,離開時將我家紗門踢壞。」等語,足認聲請人確有強索錢財之事實,該行為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損害,當屬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之母已還李忠良八千元,且李忠良是醫生,不可能赴派出所具結證言;又聲請人擔任飼料公司之業務經理,如有參加幫派,該公司董事長及股東怎會與聲請人合夥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聲請人係不良聚合分子,有白吃白喝及強索錢財之行為,業據證人李忠良、黃崑南、林彩綉及黃榮造等證述甚詳,聲請人於警詢時亦坦認有向李忠良強索錢財之行為,則縱其於事後曾清償部分金錢予李忠良,仍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說明,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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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