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二0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管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未受管訓處分,竟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間被移送台東管訓,至七十年一月間借提至台中,判處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刑,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後,再送回台東管訓至七十四年,顯然一罪二罰,爰就管訓部分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未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提出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台灣泰源技能訓所、彰化縣警察局、國防部軍法司、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國防部台南監獄等機關查詢結果,均無聲請人受感訓處分之執行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亦均無此等前案資料之記載。復以決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決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僅執前詞,並提出戶籍謄本,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