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二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五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八月二十六日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三十六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係不良聚合分子,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屏警刑字第三六二七號函解送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罪嫌不足,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一五號處分不起訴,同年九月四日開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職訓,計受羈押一百二十九日(聲請人誤為一百二十日),業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並有押票、釋票回證各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矢口否認有強索保護費及擾亂治安情事,然依前開南警部偵查卷所附筆錄記載,證人即被害人吳天可結證稱:「(營業時有無他人向你收保護費?)有的,甲○○及綽號『阿道』、『阿福』及『黑肚』等人來向我收保護費」、「(每次給他多少?)三百至三千元」、「(如不給後果如何?)他會鬧店及砸店」等語,足認聲請人確有強索保護費之行為,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損害,當屬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從未去過七美理髮廳,亦不認識吳天可,如何能強收保護費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組警詢時坦承向七美理髮廳強索保護費二次,各三千元及三百元,並毆打婦女滿劉宴及其子;證人即被害人郭隆煌亦於警詢中證稱:聲請人偶因細故即持長刀砍伊臉部致不支倒地等語;證人吳天可則證稱:綽號「蟑螂」之聲請人向伊勒索地盤費等詞。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空言否認強索保護費,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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