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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43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三一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三二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一清專案之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嗣又轉至台東泰源管訓隊羈押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釋放,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之行為而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南警部羈押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嗣經以七十四年法字第0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九十九日,有卷附南警部偵查筆錄、押票回證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嗣聲請人雖因叛亂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然依證人涂水杉、李金盛及莊榮源之證詞,足認其確有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之行為,顯已對他人生命財產構成立即危險,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其受羈押,係因其所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所致,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絕無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等情事,原決定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詞,或屬前後矛盾,或係當時戒嚴時空下所為,均未經法院驗證該等證詞之真實性,其可信性甚低,聲請人既受不起訴處分,自應准其賠償云云。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善良風俗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惟係因其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所致,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至聲請人另指其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裁決矯正處分,而非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原決定機關就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原決定雖漏未敘明,但於決定本旨尚不生影響,應予補充。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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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