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四七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東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羈押,計算至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日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計受羈押九十九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三十九萬六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檢送之前東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法偵字第○九號聲請人叛亂嫌疑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記載之人別欄顯示,「被告甲○○」、「在押」,足證聲請人有受羈押之事實,惟就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以觀,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涉嫌以炸彈炸毀鍾黃桂妹全家之言詞,恐嚇鍾黃桂妹,致鍾黃桂妹心生畏懼,同日又向廖輝煌恐嚇勒索一萬元,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認其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企圖不明,涉嫌叛亂,而移送前東警部偵辦,嗣軍事檢察官查無叛亂實據,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原決定誤為二十五日)處分不起訴。復查聲請人之刑案前科紀錄,聲請人分別於七十三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連續向廖輝煌恐嚇取財,所得計達三萬元,為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起訴,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經核與本件請求冤獄賠償之事由及時間大致相符,應係同一案件。聲請人之劣行,經警認涉叛亂,移送前東警部偵辦並遭羈押,係因其恐嚇取財影響社會秩序所致,該等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明顯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向鍾黃桂妹、廖輝煌請求給付借款,未為恐嚇取財;刑事案件與本件非屬同一事實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聲請人委有恐嚇取財之行為,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況聲請人所受之羈押,業經折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期一百零四日(聲請人誤為九十九日)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再為聲請賠償,自無理由。聲請覆審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及謂刑事案件與本件非屬同一事實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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