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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44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四一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盜取財物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六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盜取財物案件,經前陸軍後勤司令部無罪判決確定前,曾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受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所涉盜取財物案卷資料,經函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結果,除僅存該案判決書及偵查案件登記簿影本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供參考。依其所涉該案判決理由欄記載,聲請人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潛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被害人陳茂德住宅後,無故開啟並進入被害人所有裕隆雷鳥牌旅行車駕駛座內,著手發動該車引擎,旋因無法發動甫自車門出來之際,遭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因認涉有盜取財物罪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並偵結起訴,嗣因不能證明其犯罪,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六十九年審字第十號判決無罪開釋,有該案判決及偵查案件登記簿影本之記載可佐,聲請人因本案曾受羈押固屬事實。惟聲請人坦承當時酒後意志不清,曾伏在該車車身片刻,聽聞被害人喊叫後,即急忙逃逸等情,被害人指訴看見聲請人從車內出來,事後檢查該車引擎業被開啟;而證人詹益言、陳茂華、汪江典亦均證稱:其等當時聽聞被害人呼喊抓賊,乃聞聲參與追捕等語。可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無故進入他人住宅,於他人停放車輛旁逗留,經被害人發覺呼喊,方迅即逃逸,且偵審期間僅以酒後意識模糊為辯,卻未能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其行為難謂無重大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伊當時酒後意識模糊,復未攜帶任何工具,自不可能著手行竊,且伊當時所趴車旁地點為修車廠,當非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原決定未准予賠償,洵有未當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惟按受害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原決定依憑前揭資料,已說明聲請人無故進入他人住宅,滯留於被害人車旁,縱嗣經判決無罪,客觀上仍難認其非因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托空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盜取財物
裁判日期:200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