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五七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七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者,須以受害人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事由,即:「(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同條第二項所定「受害人係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始足當之。冤獄賠償案件依法審理,於立法未予保(遺)留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擴大解釋而侵犯立法權。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係犯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於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日受有期徒刑四年之執行,而於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此有國防部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五十二年度鏡棠字第九號判決及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五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54)釋字第四七四號聲請人假釋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首開冤獄賠償事由,均不符合。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所謂應擴大冤獄賠償之範圍云云,於法無據,其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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