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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46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六二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妨害軍機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O五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亦即乙○(已死亡)之子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乙○因涉嫌妨害軍機等案件,為國防部情報局於民國六十年八月六日,以連續因職務上知悉之軍機洩露於他人,判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嗣減為有期徒刑十年,禠奪公權十年);又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禠奪公權十年(嗣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禠奪公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禠奪公權十年確定。並自六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執行徒刑,合計拘束人身自由十二年,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雖已敘明其被繼承人乙○於六十年四月起遭當時原任職機關(國防部情報局)羈押十餘年,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提出請求,經該局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國報督察字第0980002688號函送相關卷證資料,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無罪判決或其他相關証明文件,經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一)六十年代戒嚴時期,當時審判之行政機關僅憑乙○之自白及情報局光華班(60)光輔字第0三五號呈報情形,即判定為有罪,此種非依法律、未經公開審理、未保障被告之緘默權及訴訟武器平等,其中更有凌虐刑求之審理方式所為之判決,顯然與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不符,聲請人應得依憲法規定請求賠償。(二)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基金會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予以補償在案。原決定機關未就以往錯誤之審判為審查,仍要求聲請人補正無罪判決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顯不合理,聲請人自難甘服等語。惟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卷附國防部六十年覆高衡帝字第廿五號判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係依軍事審判法判處罪刑確定,並依法執行,即非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非依法律受執行」之情形,至聲請人業經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給付補償金一節,核與其得否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認定無關。原決定以聲請人未依法檢附任何無罪判決或其他相關証明文件,且經裁定命補正,仍逾期未補正,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其駁回請求之決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係乙○唯一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妨害軍機等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