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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47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七五號聲請覆審人 丙○○

丁○○戊○○甲○○己○○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丙○○、丁○○、戊○○、甲○○、己○○(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經國防部普通審判庭五十三年度分判字第二號判決諭知死刑,復由國防部高等覆判庭五十三年度覆高准字第一三號判決原判決核准確定,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死刑完畢,共受羈押六百二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規定請求賠償並支付撫慰金等語。原決定則以: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有同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二項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因叛亂案件,係經國防部普通審判庭判處死刑,並由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判決原判決核准確定,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考。乙○○既非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且於有罪判決確定後,未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或不受理,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決定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涉嫌叛亂案件,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最高基數補償,並經總統頒發「回復名譽證書」,符合冤獄賠償之規定,原決定未加審酌,有失公平、公正立埸云云。惟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因叛亂案件,經判處死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固經上開基金會決議補償新台幣六百萬元,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基修法字第五九五八號函足稽,但乙○○既受有罪判決確定,且未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改判無罪,不符冤獄賠償法所定請求賠償之要件,原決定已詳加剖析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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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