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七二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管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原為國防部情報局少尉軍官,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因執行情報工作在大陸地區被捕,受思想改造將近十二年,返台後又在彭湖白沙拘禁三個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冤獄賠償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同法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為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冤獄賠償法修正之條文係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所定「二年」請求期間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又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即同月十三日代之。聲請人以其於冤獄賠償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軍事機關羈押處分,惟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有聲請書狀上之收文戳記可稽,已逾上述二年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獲釋返台後,生活陷於困境,於九十年間即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請求賠償,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八號決定在案,未逾請求賠償期間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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