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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47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七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管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二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原任職前國防部軍情局「正船三十一號」漁船,於海上蒐集情資時,遭中共逮捕,從事勞改十年又九月;回台後,復於澎湖管訓三月又九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冤獄賠償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同法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為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冤獄賠償法修正之條文係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所定「二年」請求期間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又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即同月十三日代之。聲請人以其於冤獄賠償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軍事機關羈押處分,惟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有聲請書狀上之收文戳記可稽,已逾上述二年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東海海上執行任務時,遭中共逮捕羈押,歷經十餘年牢獄生涯獲釋回台,又遭管訓,付出慘重代價,虛擲青春歲月,晚景悲慘,情何以堪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