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八四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八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綽號大錘,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拘提後,解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始獲停止羈押,固屬實情。惟查,聲請人於該偵查中,雖否認叛亂,惟已坦承其係「竹聯幫」大哥陳啟禮之司機,平日負責陳之安全,兼任竹聯幫「義堂」堂主的職務,常與竹聯幫份子不良聚合,有勒索工地及餐廳、強索保護費、包秀及包賭等行為(參見甲○○叛亂案偵查卷一八頁反面、二七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竹聯幫發起人周榕證實。而證人即被害人鄺炳材(原決定書誤為鄺炳財),亦證述綽號「大錘」之男子有參與擄人討債之情(見同上卷四頁反面、六八頁至七二頁)。足見聲請人所以遭提報、移送偵辦及羈押,係因其平時素行不良、魚肉鄉民,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行為所致。縱因擾亂治安而涉嫌叛亂罪嫌部分,嗣經軍事檢察官查無叛亂事證,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聲請人之上述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執此,以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伊參加非法幫派組織,強佔地盤勒索工地等行為,核與本案因涉叛亂罪嫌,並無關連,仍應給予冤獄賠償等詞。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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