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八六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涉嫌匪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七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冤獄賠償法修正前所受理之軍事審判法案件,依修正之第三十二條規定,如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賠償者,固納入冤獄賠償之列。惟該法係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參諸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後段所定:「其得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其具體情形,至多僅得溯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不因本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而溯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期間。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時亦同。」之意旨,凡得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即無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匪諜案件,於四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遭羈押之事實,縱屬實在。其遭羈押之事實既發生在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執此,以決定駁回聲請人之冤獄請求,經核於法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不應因冤獄賠償法之立法怠隋,影響伊之賠償權利等詞,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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