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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49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九四號聲請覆審人 丙○○

乙○○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丁○○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乙○○、丙○○(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丁○○(即甲○○之夫、乙○○及丙○○之父)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受羈押九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受害人因係不良聚合分子,強索錢財,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解送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罪嫌不足,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八四號處分不起訴,同年月二十八日開釋,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計受羈押九十七日,有押票及釋票回證各一紙在卷可憑。惟受害人因強索地盤費,另涉恐嚇取財罪,經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稽。受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雖未涉叛亂罪嫌,然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顯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受害人當時為年僅十五歲之少年,因被警屈打成招,而送醫急救,可調閱高雄市○○路邱外科醫院病歷即明實情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受害人以砸店為由,連續恐嚇商號交付地盤費,委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決定機關因依憑卷證資料,詳細說明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受害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僅辯稱其在商號之走廊打電話邀約朋友,不認識被害人云云,並未陳稱被警刑求,聲請人事後為圖獲得國家賠償,飾詞否認受害人之犯行,顯難採信。況縱調閱受害人病歷資料,載有傷情,仍不能執此即認係警方屈打成招所造成。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