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49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九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五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至十月十九日受羈押六十日(實為六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三十萬元(實為三十一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製造土製炸彈,涉嫌叛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解送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罪嫌不足,於七十年十月十日以七十年法字第一七三號處分不起訴,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前高雄地檢處)偵查,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又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國偵南檢字第○九七○○○二九六一號函,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聲請人上開叛亂案件卷證資料,經該部以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國後督法字第○九七○○○一三○三號函覆:「無卷宗資料」,有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經再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國偵南檢字第○九七○○○四四五九號函命聲請人提供其受羈押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提供「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看守所七十年九月一日人犯保管金收據」、看守所內生活照片十二幀,仍無法從中得知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尚難認定。惟聲請人因製造土製炸彈之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前高雄地檢處偵查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於七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製造土製炸彈之行為,雖未涉叛亂罪嫌,然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顯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原決定不得以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難以認定,即駁回請求;又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罪受罰,與叛亂罪嫌無關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委有製造土製炸彈之行為,既為其所不否認,原決定機關因依憑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謂其行為與叛亂無關,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又本件原決定並非因聲請人受羈押日數難以認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附此指明。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