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0五號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請求人 甲○○上列賠償請求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六二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請求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稱南警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釋放,計受羈押五十八日 (聲請狀誤載為五十六日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請求人因共同非法走私大陸地區貨品而涉叛亂案件,為前南警部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予以羈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一年法字第○○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二年月二十七日釋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五十八日,業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是其主張因叛亂罪嫌遭受羈押,尚無不合。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因認其請求為有理由。乃審酌請求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之長短、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共准賠償十七萬四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則無依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略稱:請求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出海私運大陸地區貨品行為坦承不諱,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稽,而依當時戒嚴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緊張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請求人私運大陸地區貨品,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嫌疑,縱實際上查無具體叛亂事證,其行為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情節重大,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遽准賠償,於法不合。爰聲請覆審,以資糾正等語。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依當時台灣地區仍屬戒嚴時期,兩岸政治處於對立狀態,雙方交往均有嚴格管制措施,請求人卻無視禁令,至大陸地區走私貨品,雖未構成犯罪,但依當時時空背景,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懷疑,因而認有叛亂罪嫌,是其遭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已逾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十七萬四千元部分,自有未當。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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