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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50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0六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擾亂治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決定(九十八年賠更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均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擾亂治安案件,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受羈押,並自二十九日起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始予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惟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間,就上開前南警部偵查中受羈押日數部分,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實體審理後,決定准予賠償九萬六千元,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十四號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指其經前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乃係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送交執行矯正處分,並非軍法案件,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以其既受前南警部羈押,復經前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軍事機關自有管轄權,並應准予賠償云云,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擾亂治安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