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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51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一四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警罰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二O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違警罰法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憲警單位提報流氓並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三職訓總隊(下稱警總第三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始結訓離隊,計受矯治處分八百九十一日(請求狀誤載為九百十三日)等情,固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受上述矯正處分之執行,係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裁處,非屬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決定機關就聲請人所受矯正處分執行之冤獄賠償案件,並無管轄權。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以其既係由前警總第三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原決定機關即有管轄權,乃卻不當限縮法律適用範圍,適用法規顯屬錯誤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警罰法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