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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51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一七號聲請覆審人 甲○○原名屈先智.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0七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原名屈先智;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乙案,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由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共計被羈押約五十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共計二十七萬五千元。原決定意旨略以: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二0六號函文說明二:「屈先智乙名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合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另依函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幫派(會)份子、黑社會份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七月間起即參加竹聯幫天堂不良份子,並有多次恐嚇勒索保護費等不法情事。足徵聲請人遭提報並經移送係因平時素行不良、白吃白喝、勒索取財,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所致,其行為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故聲請人之行為亦顯有重大失當之處,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縱聲請人所為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就其所涉叛亂罪嫌部分,處分不起訴,惟因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自身之重大過失行為及其所為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情節重大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是本件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被逮捕時,年僅十九,既未參加竹聯幫,亦無恐嚇索取保護費之不法情事,竟被列為一清專案對象,依當時性質上屬行政命令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裁定管訓,實屬無辜,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賠償事由,依法自應賠償聲請人所受之身心傷害等語。惟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而言。本件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二0六號函文說明二:「屈先智乙名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合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另依函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幫派(會)份子、黑社會份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所載,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七月間起即參加竹聯幫天堂,為不良份子,並有多次恐嚇勒索保護費等不法情事。足徵聲請人遭提報並經移送,係因平時素行不良、白吃白喝、勒索取財,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所致,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故聲請人之行為顯逾社會通常觀念能容忍之程度。縱聲請人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就其所涉叛亂罪嫌部分,處分不起訴,惟因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自身之重大過失行為及其所為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情節重大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係竹聯幫天堂不良份子,其自七十三年間起,在台北市中山區,向附近之餐廳索取保護費之不法事實,除經各該相關被害人指訴外,復經聲請人自白不諱,則聲請人之行為,顯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其受羈押,難謂非因其重大過失所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裁定予以矯正,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憑己意,執其係屬無辜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