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51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一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起訴後,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無罪確定前,因本案共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聲請狀誤載為一百六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上開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等情,經調取板橋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及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固屬事實。然聲請人偵查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而由板檢地檢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緝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而聲請該院裁定准予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羈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該院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其間聲請人復因執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執行完畢後,經同院以同上理由,裁定繼續羈押。足徵聲請人之受羈押,係肇因其本人逃匿之不當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伊因未收受傳票,致未遵期到庭,尚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自應准予賠償云云。惟按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源於其本人逃匿之不當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