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二四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預備殺人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一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預備殺人等案件,經前空軍作戰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間羈押,嗣該部軍事檢察官將聲請人處分不起訴,於七十六年四月間釋放,前後共遭羈押三十四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十七萬元。惟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曾受羈押,但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或其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人因涉嫌預備殺人等罪,經前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羈押,嗣該管軍事檢察官將聲請人處分不起訴,於同年四月一日釋放等情,固屬實在。但查聲請人所涉傷害罪部分,係經告訴人曾淑卿撤回告訴,始獲不起訴處分,有前空軍作戰司令部七十六年順處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次查聲請人對其於上揭時地與曾淑卿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以手打擊曾淑卿耳光,並揚言不放過曾淑卿乙節,坦承不諱,曾淑卿於偵查時復證稱:聲請人要伊交出印鑑、存摺(郵局及合作金庫),伊未交給他,因而發生爭吵,他抓伊的頭髮,並打伊的頭部,左下巴被打成瘀血,聲請人曾說過「要伊死給他看」等語,而聲請人背包內確放置二把水果刀,有前空軍作戰司令部七十六年順字第二四號聲請人預備殺人等卷可考。聲請人上開行為,顯然不當,且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是聲請人既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且其受羈押係因其故意行為,其行為復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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