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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5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聲請覆審人 梁永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二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梁永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雖非現役軍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因叛亂嫌疑案件,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警備總部)予以羈押,嗣因查無叛亂具體事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開釋,共計羈押一百二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共計六十一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依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中警部)六十九年警檢字第一0五號梁永進叛亂案偵查卷以觀:聲請人因持鋼筆手槍朝被害人潘○朝、林○玉開槍射擊,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十月十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自首到案,經該分局於翌(十一)日解送前中警部偵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予以羈押,並轉呈前警備總部偵辦,嗣因查無涉犯叛亂之事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釋,合計羈押七十八日(請求狀所載羈押起迄期間及日數均容有誤會),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鹿警刑字第五四一六號函、前中警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押票回證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票回證、前警備總部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七十八日,固屬事實。然查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坦承在六十九年十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受友人蔡○明之請託代為保管鋼筆手槍一把及子彈一發,復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搭乘周振濱所駕駛之自用轎車,途中因遇潘○朝、林○玉等人持刀向其砍殺,遂持保管之鋼筆手槍朝潘○朝、林○玉等人開槍反擊等情,惟矢口否認叛亂意圖,嗣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亦未發現聲請人具體叛亂事證,認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至聲請人所另涉公共危險罪嫌,因非軍事審判範圍,且聲請人非現役軍人,對之無審判權,而移送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該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結,並認聲請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支、子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及聲請人刑案前科資料查註單在卷可憑,可知本件聲請人遭羈押,係因非法持有槍械之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所致,其行為實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聲請人之行為亦顯有重大失當之處,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是聲請人被訴叛亂案件縱經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涉世不深而涉犯刑事案件,但絕無叛亂犯行,聲請人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因叛亂罪嫌所受羈押期間又未折抵刑期,自應准予冤獄賠償云云。惟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源於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