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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5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聲請覆審人 吳雨村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吳雨村(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執行完畢,嗣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查認定為不當審判案件,給付補償金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自亦屬非依法律受執行,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本件聲請人因叛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有警總六十五年九月十日諫判字第六五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則其人身自由係因有罪判決而受限制,乃依法律為有罪判決之執行,不符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形,僅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給付補償金,其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上開確定判決所憑唯一證據係聲請人遭疲勞審訊及威逼利誘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查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係依法律受執行,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所受有罪判決與事實不符,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委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