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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5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八號聲請覆審人 黃政煥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四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之賠償請求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政煥之請求駁回。

其餘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黃政煥(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非現役軍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一千零四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五百二十三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前以其涉嫌叛亂案件,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羈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八三號處分不起訴,七月十四日釋放,翌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結訓離隊等情,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五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其中關於請求賠償自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受羈押七十六日之部分,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年度賠更字第十一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惟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撤銷部分原決定,准以每日三千元折算一日,給予賠償二十二萬八千元,超過部分仍維持原決定;另請求自七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矯正處分之賠償部分,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五號維持原決定,有各該決定書附卷可憑,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請求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命補正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中警部嚴刑拷打逼供而請求賠償五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原決定准予賠償二十二萬八千元,顯難令人心服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同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後,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矯正處分,為前開決定書認定屬實。而矯正處分係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送交執行,並非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亦非原決定機關予以羈押後,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規定,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無管轄權,應由為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原決定機關為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既無管轄權,即應以管轄錯誤為由,駁回其請求,乃竟以聲請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賠償之請求,顯有未當,自應將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撤銷,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爰決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次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又受理機關對於賠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亦訂定甚明。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請求賠償自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受羈押七十六日之部分,前經決定准許賠償二十二萬八千元,超過部分則予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其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揆之上開說明,原決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執聲請人所涉叛亂罪係經不法取供等情詞,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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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