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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重覆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二號聲請重審人 乙○○

丙○○戊○○丁○○共 同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決定(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三0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固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惟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存之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決定之結果者而言。本件聲請重審人即原賠償請求人乙○○、丙○○、戊○○、丁○○(下稱聲請人)於前程序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之父即受害人甲○○(已於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原服役於海軍江元軍艦,因海難遇險,經外籍商船營救後送至香港,嗣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返台即遭海軍總部情報處逮捕,解送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迄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再移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此部分業已獲得補償);受害人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羈押長達一百八十五日,迄未獲得補償,聲請人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限於「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所稱「人身自由受拘束」,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㈡聲請人主張受害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計受不當羈押一百八十五日等情,雖據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挹力00五二四七號函及所附之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為證,並舉證人董士明、張能松到庭證稱:曾與受害人一同羈押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等語。然向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並無受害人涉嫌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有該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揆法字第二二六號函在卷可憑;復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查,亦無受害人曾受執行之紀錄,有該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0)法義所字第二六六六號函及該監獄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望青(一)字第0六六二號函附卷可稽。再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查詢,亦無受害人之兵籍資料可供查考,有該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嵩信字第0九二000三八0一號函在卷為證。是證人董士明、張能松上開證述,顯與前揭各項函件不相一致,所述情節是否真實,自非無疑,尚難遽予採信。㈢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受害人確曾羈押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之證明,又查無證據足證受害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指「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各項情形之一,自難認聲請人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因予決定駁回所請(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聲請人向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亦經該委員會以原決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確定(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三0號)。經核原確定決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重審意旨提出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九四)處台業貳字第0九四0一六二二三七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一、一四八、一七七、三

六九、三七八、三七九號及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四六號准予賠償決定書等影本,以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重審。觀諸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該函件,係依聲請人之陳訴,請司法院刑事廳說明處理情形;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各該決定書,均係他人因個別事件獲准冤獄賠償之案例,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重審之聲請不合首揭條款所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