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七號聲請重審人 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重審決定(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重審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依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0九三000四七九五號函、海軍陸戰隊退役中將周漢傑及前海軍副總司令羅錡等人出具之見證書記載:「各集(管)訓隊屬於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認符合「經治安機關逮捕而認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而准予賠償,有決定書十三件為證。原重審決定認集訓隊係「思想訓練場所」,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聲請重審等語。惟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0六決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度台覆字第三九號決定予以維持。聲請人以「海軍集訓隊」之性質係「偵訊涉嫌叛亂或匪諜人員,並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非僅屬「思想訓練之場所」,並舉其他案件為例,主張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重審,經本庭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二0號決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又以相同之事由,對原確定決定更行聲請重審,經本庭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九號決定,以其聲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各該決定書可稽。聲請人對於本庭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九號決定,認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聲請重審,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何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定之重審事由,而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未於重審聲請書狀載明,徒執前開陳詞,任意爭執,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