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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10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0七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0六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服役於前海軍驅逐艦隊太和護航驅逐艦,任職電機下士,期間因許進叛亂案,經前海軍總司令部驅逐艦隊司令部保防組約談後,非依法律羈押於海軍鳳山招待所,迄四十九年農曆除夕(一月二十七日)過後二日始行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㈠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謂依本法得請求之原因事實,至多僅得溯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不因本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而溯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期間。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時亦同。聲請人以其非依法律受羈押,請求自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為冤獄賠償,核其原因事實,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僅得溯自本法施行日即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是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部分,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聲請人就所主張非依法律受羈押部分,雖已敘明其事實及理由,並檢附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銳釗字第00一一四二號書函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輔統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六號書函,惟未檢附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受羈押之證明文件,且上開書函影本亦僅為許進叛亂案之判決證明及退輔會榮民康靜之籍貫資料,難據以證明聲請人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間確因許進叛亂案,經前海軍總司令部驅逐艦隊司令部非依法律羈押之事實。而原決定機關經分別函請國防部軍法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察室提供聲請人涉案相關卷證結果,均查無涉案資料,此有國防部軍法司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國法審判字第0九八000一八二六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八000一一六七號函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國海督法字第0九八0000四三九號函附卷可查;再函請國防部軍法司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提供許進涉案相關卷證,雖查得許進叛亂案覆判卷二宗、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審特字第四七號判決及國防部五十年度覆高浚字第0一九號判決影本,惟觀之上揭判決內容,除判決理由欄記載許進曾以「因曾與表弟甲○○向王梨花索債,為王挾隙誣證」置辯外,查無其他與聲請人有關之記載;另向台北縣後備指揮部調閱聲請人之兵籍資料,亦函覆查無聲請人之兵籍資料,有該部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後北縣動字第0九八000八六0七號函在卷可稽。原決定機關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十日內補正,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收受送達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具狀表示李俊生及李俊吉可資證明聲請人確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間經前海軍總司令部驅逐艦隊司令部保防組約談後,非依法律羈押於海軍鳳山招待所等語。惟李俊生向原決定機關陳明其因患有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身體多有不適,需住院治療,無法到庭應訊,有李俊生檢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證明在卷可按,且縱李俊生到庭並指證聲請人之陳述為真,惟苟無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足資佐證,仍難單憑該證人之證述,遽以認定聲請人確遭非法羈押,聲請人復未能提供李俊吉之年籍資料,俾供傳訊。是聲請人所舉上揭證人,均無從憑供審查認定聲請人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間,確有非依法律受羈押之事實。聲請人既逾期仍未補正上述命補正之事項,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㈠辦理冤獄賠償依規定僅得溯及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聲請人請求自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時間不合規定,確實不合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接受駁回。㈡許進雖然犯錯,已遭槍決斃命,依許進案件卷證資料,足以證明當時視人民性命如草芥,拘禁一名海軍下士,又何足惜。而許進於四十四年左右,遷出四舅住處,在台北市○○○路擺麵攤維生,至被捕為止,迄今屍骨無著。至林俊吉,則因聲請人年逾七十歲,頭腦不清,筆誤為李俊吉,爰聲請覆審云云。查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其中自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間部分,聲請人既表明接受原決定所為駁回請求之諭知,本件聲請覆審,應以聲請人所請求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間部分為範圍,合先敘明。再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復明訂受理賠償之請求時,應先審查請求程式,再審核請求內容,關於請求程式部分,應注意本法第五條之規定。如其請求程式完備,且有理由,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賠償之決定。如請求無理由,或逾請求期間,或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以決定駁回之等旨。本件聲請人以其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期間,遭前海軍總司令部驅逐艦隊司令部保防組約談後,非依法律羈押於海軍鳳山招待所為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因未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原決定機關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收受送達,期限屆滿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請求程式未完備,原決定機關乃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就聲請人請求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部分,駁回其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以其個人之見解,並執與法律上之程式無關之事由,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