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三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後始釋放,共計羈押一百零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經查:聲請人係因與陳韋廷、李康平等人,共同以貨櫃裝載非法自大陸地區走私之茶壺、黑棗、金針菜等物,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嗣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稽諸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自行前往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第二機動查緝組投案,於接受詢問時供稱:「(問:你為何事來此投案?)我因涉及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高雄縣橋頭鄉貨櫃走私匪貨案而來此投案」、「(問:你在高雄縣橋頭鄉貨櫃走私匪貨案中擔任何職務?)我是負責從基隆港船邊拖貨櫃NYKU-0000000至東亞貨櫃集散場,中途掉包,以櫃易櫃方式」等語;嗣於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問:為何被移送本部法辦?)因涉嫌走私匪貨解送貴部」等語。按諸戒嚴時期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聲請人於上開時、地,托運貨櫃內裝有來路不明之大陸地區茶壺、黑棗、金針菜等物之行為,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托運來路不明茶壺、黑棗、金針菜之行為,已逾越當時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顯與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走私上開物品擾亂國內民生物資供需,情節實屬重大。原決定因認聲請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聲請人僅擔任駕駛車輛之角色,並無參與不法情事,偵查中之口供資料,因時日已久遠且年事已高,不復記憶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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