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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10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0三號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請求人 甲○○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賠償請求人因流氓管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賠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按依冤獄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僅受害人據以聲請冤獄賠償之事由係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者,始有適用。本件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係以其因賭博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提報前台灣警備總部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前台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流氓管訓至五十九年二月二日止,計被非法留置、執行共八百五十七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既非因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自無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則請求人係自五十九年二月二日停止執行,其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始請求冤獄賠償,已逾上開第八條規定之二年期間。且請求人所稱因流氓而受管訓處分之執行,縱屬實在,亦係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之矯正處分,難認係非依法律受執行,與冤獄賠償法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賠償要件殊有未合。原決定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有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認請求人之請求未逾期,並認請求人所受八百五十七日之管訓處分,係非依法律受留置、執行,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因而准予賠償請求人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元,不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流氓管訓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