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一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盜賣軍品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0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但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而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權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四十七年間,任職前陸軍供應司令部陸軍第四一四汽車運輸營下士駕駛期間,因涉犯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物品案,為前陸軍供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並提起公訴,該案先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以四十八年度判字第0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陸軍總司令部以四十八年度寓寧審字第四0六號覆判發回更審後,由前陸軍供應司令部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四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就其受羈押期間,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等語。經查聲請人於四十七年間,因涉犯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物品案為前陸軍供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並提起公訴,嗣該案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曾受羈押之事實,固經原決定機關調取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四十八年度判字第00三號、四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查核屬實。惟聲請人當時係奉派支援前陸軍供應司令部陸軍副食供應處第三分處各供應場代菜商運送蔬菜任務,而據證人即菜商高添丁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代運蔬菜期間,以軍油每加侖八元結帳付款與聲請人,且每次均以車輛及裝備使用紀錄表之里程與油量為結帳之憑證等情。聲請人對此亦供稱:伊向菜商拿的是差旅費或修車費,實在沒有賣軍油給菜商,運菜的汽油是菜商自己準備等語。是聲請人對於代菜商高添丁運送蔬菜期間,曾向其收取費用之事實並不否認,依當時聲請人為軍人身分,竟未能廉潔自持,毫不避諱向菜商收取差旅費或修車費,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應認其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又該案共同被告王週全及何鈴敏於偵訊中供稱:曾幫助聲請人盜賣軍油予菜商高添丁等情。對此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攸關聲請人是否涉犯該罪之重要事證,然依卷附上述前陸軍供應司令部之判決,均未見有聲請人及時提出有利證據而為己辯駁之詞。且本案於中壢憲兵隊查獲移送軍事檢察官偵辦時,已就軍用汽油與民用汽油於車輛性能使用上之差異,以及聲請人供述代菜商運送蔬菜過程未發生爆炸車禍等情,予以分析說明,而於調查書記載聲請人載送代運蔬菜之油料為軍用汽油。聲請人雖供稱:載送代運蔬菜汽油係菜商自備云云。然衡諸四十六年當時之時空背景,軍用汽油為管制戰略物資,一般人民顯無管道輕易取得,參酌高添丁於偵查中上開供述,軍事檢察官懷疑聲請人涉有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嫌,而予以羈押偵辦,自有其依據。堪認聲請人之受羈,乃係由於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原決定因認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且係因其不當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按原決定對聲請人不得請求賠償之理由已詳加論述說明,聲請覆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決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憑己意略以:聲請人並無盜賣軍油情事,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係按規定向菜商支領油料、差旅費、車輛修理費等相關費用;聲請人服役營區在基隆,奉派為菜商工作地點在中壢,每日工作後無法歸建用餐與住宿,軍方又未發給差旅費,乃按菜商與軍方所訂合約請領菜商應付之駕駛差旅費,原決定未能顧及聲請人每日三餐及住宿費用何來,實不公平等語。求予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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