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四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八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九年間為前八○五一部隊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經前八○五一部隊軍事檢察官以其涉嫌侮辱長官罪,於四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提起公訴(該侮辱長官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經前陸軍五三三三部隊裁定送感化教育一年後始開釋(涉嫌叛亂部分,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八百六十八日,其中感化教育一年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一百十萬元,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三百二十四萬元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前任職於前陸軍第十軍砲兵指揮部六六七榴砲營第一連中尉觀測官期間,於四十九年五月五日與連長歐陽光起爭執後,因涉嫌叛亂及侮辱長官等罪嫌,為前八○五一部隊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其中涉嫌叛亂部分,因罪嫌不足,於四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侮辱長官罪部分,經提起公訴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經前陸軍五三三三部隊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一年,固屬實情。惟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又受理機關對於賠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點定有明文。聲請人曾於八十六年間,以同一事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業經該法院(實體)審查後,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號決定書,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覆議,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其後聲請人復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以「同一事由」,先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除請求冤獄賠償外,另請求釋放後不能上船工作之薪資損失),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十五號及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四號決定書,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之冤獄賠償請求,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實體」決定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爰決定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冤獄賠償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聲請人是依修正後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未審酌修正後規定,逕予駁回,為有違誤,請依法准予賠償云云。經查: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係指經受理機關為「實體」之決定者,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受理機關係以聲請人之請求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者,即不發生一事不再理問題。本件聲請人固曾於八十六年間,以同一事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法院為「實體」審查後,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號決定書,予以駁回。惟聲請人聲請覆議後,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係以:修正前(即當時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等罪之案件,曾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聲請人之請求已逾(當時所規定)二年之期限(其請求為不合法),原決定駁回其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因其結果並無二致,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有該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四號影印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依其情形,本件是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實體」之決定確定,即有研求餘地;況其先前請求賠償之日數,亦與本件不同(前三次依序為二年、七三○日、三六五日,本件則為八六八日),其中逾二年(即七三○日)之部分,能否謂為已經「實體」決定,亦非無疑。原決定機關未予究明,致誤認本件業經「實體」決定確定,而未針對聲請人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而逕依「同一事由,更行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遽予駁回,尚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究明後另為適當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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