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管訓處分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三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一日任職楠梓榮民醫院醫事檢驗員期間,遭警察機關逮捕並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執行管訓處分,迄五十九年八月中旬開釋,合計遭管訓處分四年,為此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遭警察機關逮捕並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執行管訓處分,向本院(指原決定機關;下同)請求冤獄賠償;惟管訓處分並非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是類案件應由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住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事法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就管訓處分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原決定謂軍事法院對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無管轄權云云,係違法胡扯,請依法賠償等語。惟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次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所稱之「軍法案件」,係指由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另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依原聲請意旨及卷內資料,本件聲請人所指之管訓處分,並非由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置原決定之詳細說明於不顧,憑空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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