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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13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四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三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因涉叛亂嫌疑案件,為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於該部軍法處看守所,嗣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許,再移送至泰源軍管處執行一清專案,為時三年,與伊相同情形友人均已獲得冤獄賠償金,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查本法修正條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施行,其請求期間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屆期,本件聲請人就本法修正施行前遭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之羈押,具狀請求賠償,其請求狀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寄達該署受理,有上開請求狀立狀日期及郵戳可憑,揆之首開說明,其請求已逾二年之期間,應予駁回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即已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相關主管機關提出聲請,並未逾期云云。查本件聲請人就冤獄賠償法修正施行前遭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之羈押,具狀請求賠償,其請求狀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寄達原決定機關,有請求狀立狀日期及郵戳可憑,其請求已逾二年之期間。至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縱已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相關主管機關提出聲請,惟前者與本件冤獄賠償係不同事件,不能因此即謂未罹於時效。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