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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13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六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匪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三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匪諜案件,於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六日被捕,於五十三年五月七日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於五十三年九月上旬無罪開釋,前後共遭羈押一百零五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五十二萬五千元。惟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並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函查,經回覆並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有該室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國後督法字第○九八○○○一三○四號函可稽。原決定機關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國偵北檢字第○九八○○○三六五六號函通知聲請人,命於文到十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請求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聲請覆審意旨雖稱:前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五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五三)三字第四八九四四號函記載,大陸來歸義民甲○○等四人請求發給獎金,該批義民前經國防部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令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移送本會接待安置等情,已說明聲請人係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後釋放等語。但查上開前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記載:該批義民前經國防部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令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移送本會接待安置等語,及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省入境證副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因涉嫌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無罪開釋,前後共遭羈押一百零五日之事實。況上開程式之欠缺,於覆審程序不能補正。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