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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流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因涉嫌擾亂治安,違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罪嫌,於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中,自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止受羈押;並自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受感訓處分直至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期間共一千二百十七日。聲請人前受羈押、感訓處分之依據乃「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而上開辦法並非法律,聲請人顯非依「法律」而受羈押或執行,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共計六百零八萬五千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八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查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省宜蘭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警刑一字第一三二九○號函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嗣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至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結訓離隊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國後督法字第○九八○○○一二九五號函所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可稽,堪以認定。次查,聲請人雖主張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惟本件聲請人係依矯正處分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冤獄賠償,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未合。又台灣省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之依據,乃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此有台灣省宜蘭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警刑一字第一三二九○號函可憑,聲請人自非同條第二款之「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執行」,是聲請人前揭執行矯正處分,不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況依冤獄賠償法第八條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執行」所為冤獄賠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結訓離隊,惟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始聲請冤獄賠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越二年之聲請期間。從而,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位階係屬「命令」,伊自屬「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執行」云云。按台灣省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之依據,乃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人自非同條第二款之「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執行」。且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結訓離隊,惟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始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越二年之聲請期間。是聲請人前揭執行矯正處分,不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流氓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