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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16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三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前曾受羈押之被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然受無罪之宣告者,而其行為違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者,即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案件起訴後復經原決定機關裁定羈押,迄至同年十月三十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止,共受羈押一百零二日。而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決定機關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固屬實在。惟聲請人承認其與刑事共同被告蘇萬來、林晉祿合股標購、轉售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三八四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小段三八四之二五地號;重測後變更為五五○地號、五三九地號),亦經蘇萬來證實。而聲請人當時身任系爭土地所在之蘆竹鄉公所工務課課長,主管道路修建、都市計畫檢討及執行職務,竟毫不避諱,主導系爭土地臨接道路闢建,於其投資合購系爭土地後短短十個月內出售,即獲得反射利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且聲請人隱名於蘇萬來股份下,其獲得上開高額利益,亦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聲請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更悖離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說明,聲請人該行為雖經刑事法院認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亦不得請求賠償,且此事由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無涉。原決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決定其他贅論部分,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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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