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決定(九十八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迄同年七月十七日獲釋,共計羈押二十一日,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管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賠償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聲請人本件賠償請求,顯已逾二年期間,聲請人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知法律規定,致遲誤請求期間,情有可原云云。查聲請人本件賠償請求,已逾二年期間,聲請人請求於法不合,縱因其不知法律規定,致遲誤請求期間,依法亦不得請求。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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