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一號聲請覆審人 甲○○
乙○○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丙○○敵前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八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乙○○(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丙○○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因代原古寧頭砲兵團第四連陳龍充當上兵身分,惟陳龍涉犯敵前逃亡罪嫌,致丙○○代陳龍受執行其敵前逃亡之刑罰。嗣至四十四年間,丙○○服刑符合假釋資格,始由金門縣政府為其辦理臨時戶籍後假釋出獄。丙○○冤受刑罰之執行,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係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之刑事案件,應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不得溯及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期間。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惟依該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賠償之案件,其得請求之原因事實,至多亦僅得溯及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仍不得溯及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期間。聲請人以其被繼承人丙○○於三十八年間代陳龍受執行其敵前逃亡之刑罰,人身自由遭受拘束,縱令屬實。惟該事實既發生在冤獄賠償法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依上說明,仍不得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乃決定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丙○○冤受刑罰之執行,乃不爭之事實,只因受法律關於得請求期間規定之限制,致丙○○所受之冤不得申。但此冤不得申之現象,殊不應存在於法治國家,而應修法解決,在法律未修正前,仍請合理賠償等語。惟按冤獄賠償法係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之刑事案件,應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不得溯及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期間。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惟依該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賠償之案件,其得請求之原因事實,至多亦僅得溯及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仍不得溯及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期間。聲請人以其被繼承人丙○○於三十八年間代陳龍受執行其敵前逃亡之刑罰,人身自由遭受拘束,縱令屬實。惟該事實既發生在冤獄賠償法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依上說明,仍不得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至乙○○雖未聲請覆審,但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前段:「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仍應列乙○○為聲請覆審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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