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九年賠更一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羈押,迄六十一年二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開釋,計受羈押六十六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八0000七五九號函可證,聲請人於獲不起訴處分之同日,並經提報為流氓,逕送台東縣岩灣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亦有戶籍謄本為憑,爰請求該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六十六日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八0000七五九號書函說明欄所載:「……,僅查得案卡記載:甲○○(三十九年九月六日)因案為陽明山警所以六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陽警刑字第一一六八二號函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被告涉嫌叛亂,因證據不足且無具體之犯罪事證,經該部於六十一年二月三日以秤琪字第六五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其內容僅記載聲請人涉嫌叛亂,因證據不足且無具體之犯罪事證,經該部處分不起訴在案,無提及聲請人遭受羈押之情形。復該戶籍謄本影本內容僅記載聲請人有遷入台東縣卑南鄉卑南村岩灣二十二號之事實,並無記載六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六十一年二月三日有遭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而遷入、遷出之情形。經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調取相關卷證,該室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八000一0四一號函覆聲請人案卡影本乙份,該案卡影本內容亦僅記載:「被告甲○○六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陽明山警所以陽警刑第一一六八二號送案,並於六十一年二月三日所涉嫌叛亂,因證據不足且無具體之犯罪事證,處分不起訴」,在該案卡之扣押日期或其他欄位,均無記載羈押之情形。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陽明山警所六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陽警刑字第一一六八二號相關刑事案件,經該局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九八三一七九九七00號函覆:經查無資料;復以書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及依職權極盡調查能事,仍無法證實聲請人係因叛亂案而受非法羈押,因認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乃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確有遭非法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相關機關未保留卷證資料,致羈押、釋放等文件滅失之不利益,應由國家機關承擔云云。惟按聲請冤獄賠償,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原決定以聲請人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八0000七五九號書函,其內容尚不足以證實聲請人係因叛亂案而受非法羈押,經通知聲請人補正受羈押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其仍未能補正,復已依職權盡調查能事,仍無法證實聲請人曾受非法羈押,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泛言指摘,為無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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