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七號聲請覆審人 甲○○原名江富成.
乙○○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原名江富成)、乙○○二人(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經原決定機關裁定羈押,迄同年七月十六日經檢察官釋放,受羈押各四十日。上開案件業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無罪,公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雖經公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各請求賠償二十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均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釋放,各受羈押四十日。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無罪,公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公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因被訴貪污,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各受羈押四十日等事實無訛。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係指其羈押、收容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查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乙○○向甲○○提及:「是要怎麼辦,我真的是緊張到整個人都要跳樓了,想說我那一天如果不要拿二百萬元給議長,二百、二百而已,我實在作的不對了。」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卷可稽(見第二一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二頁)。而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經調查員提示上開譯文後供稱:「(妳顯然交付賄賂二百萬元予議長,作何解釋?)當時是江富成(即甲○○)跟我講,說縣議員黃傑欠缺二百萬元,議長余政達向江富成表示看我們能否先借二百萬元給黃傑周轉,後來我與江富成為了燈會場地及攤商退攤位的事情到議長室協調,議長再次向我提起黃傑需錢周轉,要我先借他二百萬元,過一、二天就能歸還,當時我因為要籌措五百萬元的回饋金,實在不想借,但我不好意思拒絕議長的要求,也想說一、二天就會歸還,所以隔幾天後,江富成在議長一再要求、提起情況下,就去提領二百萬元現金,跟我一起到議長室要將二百萬元現金交給議長轉交,但在議長室外,就遇到黃傑的太太,在議長目視下將二百萬元交給黃傑的太太,議長並當場跟我講說借一、二天就會歸還」等語(見第二一七號偵查卷㈠第三七頁);於偵查中供稱:「(要拿二百萬元給黃傑的太太時,余政達有無在場?)有。余政達說一、二天就會還我」等語(見第二一七號偵查卷 (一)第七九頁)、「(當時除了議長在場,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有一、二個人,但我不認識」、「(剛說有一、二個人在場有包括江富成?)這二百萬元是江富成去提領的,是江富成跟我一起拿二百萬元去議長室,在場的一、二個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第二一七號偵查卷㈠第八○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這二百萬元最後如何拿給黃傑?)錢是拿到議會交機要秘書陳鐘聲轉交黃傑的太太,那天江富成也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第一一九號聲羈卷第三二頁);甲○○於調查站經調查員提示上開譯文後供稱:「(你與乙○○顯然共同交付賄賂二百萬元予議長,作何解釋?)我沒有與乙○○共同交付二百萬元賄款給余政達,至於乙○○為什麼拿二百萬元給余政達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二一七號偵查卷㈠第四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余政達有無幫人跟你調過金錢?)沒有」(見第二一七號偵查卷㈠第九五頁)、「(確實沒有提領二百萬元與乙○○一起拿到議長室?)沒有」(見第二一七號偵查卷㈠第九五、九六頁)、「(乙○○有無在電話中跟你講到拿二百萬元給議長?)我們當時在籌措五百萬元,我今天在調查站聽到電話錄音,聽到乙○○說早知道就不要拿二百萬元給議長,我不知道他在電話講的是什麼事情」、「(乙○○要拿二百萬元給議長時有無事先告訴你?)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有無與乙○○一起拿二百萬元到議長室?)沒有。我也沒有交付二百萬元給乙○○過」等語(見第二一七號偵查卷㈠第九六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乙○○借錢給黃傑時你有無在場或聽聞?)沒有。乙○○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第一一九號聲羈卷第三九頁);同案被告余政達於調查站經調查員提示上開譯文後供稱:「(你顯然收受賄賂二百萬元,作何解釋?)乙○○於電話中所講『我那一天如果不要拿二百萬元給議長』我並不清楚,我從未收受乙○○、江富成的任何金錢」等語(見第二一七號偵查卷㈠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依據乙○○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調查筆錄供稱『當時是江富成跟我講,說縣議員黃傑欠缺二百萬元,議長余政達向江富成表示看我們能否先借二百萬元給黃傑周轉,過一、二天就能歸還,黃傑的太太會過來拿錢,當時我因為要籌措五百萬元的回饋金,實在不想借,但我也沒有堅決說不要借』乙○○所言是否實在?)黃傑先在電話中向我說他需二百萬元周轉,我跟他說我沒錢可借你,我如果調得到二百萬元,再回答你,不久他的太太就到議長室找我要求這件事,乙○○、江富成剛好也在議長室裡面找我討論事情,又因為我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借黃傑,所以順口問乙○○方不方便借黃傑的太太二百萬元,時間差不多三個月內會還,因為乙○○與黃傑的太太本來就認識,所以乙○○、江富成當場就答應了。當天下午乙○○、江富成就拿了二百萬元現金到議會,因為我當時在東石鄉公祭,所以我不在場,他們二人是在機要秘書陳鐘聲辦公室當面交給陳鐘聲二百萬元」等語(見第二一七號偵查卷㈠第六八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他們何時將錢交給黃傑?)當天下午或是隔天我不記得了,我叫她們拿到議會機要秘書室拿給黃傑的太太,當場還有陳鐘聲」等語(見本院第一一九號聲羈卷第二五、二六頁);證人即黃傑之太太(應係同居人)黃花首於調查站陳稱:黃傑並無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要其至嘉義縣議會向余政達拿二百萬元,其亦不認識江富成及乙○○等語(見本院第一一九號聲羈卷第五頁)。是乙○○、甲○○、余政達及黃花首就上開二百萬元有無交付、交付過程、交付時在場人及交付對象等情所述均有歧異。另據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江富成所成立嘉義縣傳統文化發展協會總幹事,嘉義縣傳統文化發展協會因承攬「二○○七年台灣燈會美食街暨民俗街規劃設計與店家招商」案須繳交回饋金五百萬元,曾與議長商量延後繳交回饋金之日期等語(見第二一七號偵查卷㈠第七六、七七、八○頁);乙○○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以上開電話向甲○○提及「我就想說我那一天如果不要拿給他,今天也不會差那麼多,差二百而已,差四百,我是覺得如果遇到議長,他應該多少會幫我們處理一些,搞下去也不是只有我們的事」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卷可稽(見第二一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二頁)。可見乙○○於交付上開二百萬元之前後,確有求於余政達。況乙○○於調查、偵查、本院陳稱:與余政達及黃傑均無特別交情等語(見第二一七號偵查卷㈠第三四頁反面、第三八、七九頁、本院第一一九號聲羈卷第三一頁);甲○○於偵查中陳稱:與余政達往來不是很密切等語(見第二一七號偵查卷㈠第九五頁);足見乙○○、甲○○與余政達、黃傑均無深交。再依乙○○上述調查站供詞,可知其當時為籌措嘉義縣傳統文化發展協會須繳納之回饋金五百萬元,正值需款孔急之際,竟願依余政達之請託而在未立書據及未提供擔保品情況下,逕自一次交付二百萬元鉅款予黃花首,其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是否確為黃傑之借款,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及本院認乙○○、甲○○交付賄賂予余政達,卻虛以債務關係掩飾犯行,並非無據,足以使人存有乙○○、甲○○、余政達及黃花首恐將於事後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合理懷疑,核係乙○○、甲○○自身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綜上所述,乙○○、甲○○經本院予以羈押,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係因其二人自身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二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查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故就聲請人之供詞與同案被告間不相一致,其原因多端,包括觀察力、記憶力、智識程度與陳述能力之差異,或係對所受詢問問題之理解程度不同,皆可能導致數人間就同一事件之供述有所歧異。惟尚不得直接推斷為受訊問人係故意有所隱瞞或有重大過失所致。況就刑案被告是否非羈押,將難以追訴犯罪,於評價犯罪事實與所得證據時,仍應以作為優勢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為主要之審酌對象,而不得逕因供述證據不符追訴機關之期待,即一概認定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未慮及此,僅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間證詞不相一致,即遽予認定聲請人所受羈押乃因自身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尚欠妥適。況依據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之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雖僅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上開規定既已被宣告違憲,則於該款規定失效前,各級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仍應依釋字第六七○號之解釋意旨,並本諸落實人權保障之精神,確保個案正義,不應違背憲法精神而繼續僵化解釋與適用上開規定。故即便認為聲請人係因自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仍應審酌其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而為適當之賠償決定。又原決定未考慮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而完全排除其全部之補償請求,亦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從而,原決定謂聲請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殊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決定,並准為賠償之決定等語。惟按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請求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固亦定有明文。至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人因涉犯貪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准予羈押偵辦,計受羈押各四十日。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審諸該案刑事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略謂:本件依憑余政達、陳鐘聲、乙○○、甲○○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第一審偵、審時之供述,證人黃傑、黃花首於第一審偵、審時之證詞,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十二時九分四秒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鐘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認定嘉義縣議員黃傑曾向余政達調借二百萬元,余政達於同日下午在議長室召開台灣燈會監督小組成立協調會後,向乙○○、甲○○商借二百萬元,乙○○則在同年月五日交付二百萬元借款予陳鐘聲,陳鐘聲通知黃花首代黃傑前往嘉義縣議會,再將款轉交黃花首受領。乙○○、甲○○在交付二百萬元後數日,即向余政達催討等情。又依洪政利、甲○○於第一審之證述、嘉義縣議會總務組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簽呈、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嘉議16行字第0960000454號函、「2007年台灣燈會美食街暨民俗街規劃設計與店家招商」契約書、嘉義縣議會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嘉議16行字第0960000561號函檢附「承辦廠商陳情減免回饋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函、嘉義縣議會行政組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簽呈、嘉義縣傳統文化協會陳情書等件,再參諸余政達向乙○○借款二百萬元時,嘉義縣傳統文化發展協會業已得標,且乙○○、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決定要出借二百萬元時,財務狀況尚稱良好,而嘉義縣傳統文化發展協會確有逾期繳交回饋金,甲○○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減免回饋金會議召開後,始依律師建議聲請減免回饋金仲裁,嘉義縣議會係招商案之簽約機關,參照嘉義縣政府意見,以仲裁解決,亦屬契約規定之處理方式,無須經嘉義縣政府同意。況交付仲裁之結果,並未使嘉義縣傳統文化發展協會因而得以減免回饋金,反而給予較重之處罰。另嘉義縣議會對於仲裁結果訴請法院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結果並撤銷應退還三十八萬餘元之仲裁判斷,並無公訴人所指因同意減免回饋金提付仲裁,致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之情;益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甲○○因余政達允諾減免回饋金或同意仲裁,而行賄二百萬元情事。可見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交付二百萬元,與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聲請減免回饋金仲裁無涉。復依乙○○、甲○○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證述,佐以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證明甲○○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調會後,非於九十六年二月底即同意借款;乙○○則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非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將二百萬元交付陳鐘聲。乙○○、甲○○於第一審翻異前詞,附和余政達、陳鐘聲所稱「九十六年二月底」、「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前」之供述,暨余政達、陳鐘聲、乙○○、甲○○及證人王惠滿、張欣宜於第一審證述乙○○係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拿二百萬元至嘉義縣議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依憑證人林清紋、甲○○於第一審之證述、嘉義縣議會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嘉議16行字第0960000376號函及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嘉議16行字第0960000390號函,亦足說明嘉義縣議會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甲○○跳票後,並未解除契約,而允許甲○○得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前繳納回饋金,係林清紋與議會相關人員討論後所為之決定,依約並無不合,難認與余政達、陳鐘聲有何關聯,亦與乙○○、甲○○交付二百萬元無關。矧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記得三月八日下午,開車載乙○○前往朴子市余政達服務處,因回饋金尚差一百多萬元未能湊足,希望余政達能夠幫忙籌錢或歸還二百萬元;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時亦證述伊三月七、八日即去向余政達催討二百萬元;乙○○、甲○○既在交付二百萬元後數日,即向余政達催討,難認乙○○、甲○○係基於對余政達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賄款。是乙○○、甲○○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洵非賄賂,自無交付賄賂,余政達、陳鐘聲亦無收受賄賂犯行。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故受賄者,無論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是「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均應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職務上權限範圍內行為)攸關,始能成立。否則,除成立其他罪名外,無復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責之餘地。公訴意旨以「余政達因黃傑經濟狀況不佳,唯恐該筆款項返還無期,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託詞黃傑議員索借,而要求乙○○交付二百萬元」、「乙○○情知余政達意在索賄,且其時已因多數攤商拖欠租金,為籌回饋金頗感窘迫,竟因余政達使嘉義縣傳統文化發展協會得標,兼為求其協助減免回饋金,而與甲○○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由乙○○獨自攜帶二百萬元至嘉義縣議會,適因余政達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參加公祭,乃交付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陳鐘聲代為收受」云云。然均未舉證證明余政達、陳鐘聲收受乙○○、甲○○交付之二百萬元,與余政達、陳鐘聲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有關,而違背何項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乙○○、甲○○有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基於行賄意思,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雙方間互有對價關係之犯行。該刑案判決另說明乙○○、甲○○雖有交付二百萬元,惟非與余政達、陳鐘聲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因認余政達、陳鐘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乙○○、甲○○被訴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非公務員對於同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均不能證明;乃就此部分併為無罪之諭知。按刑案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刑事法院之辯解,縱屬不可採,亦不能遽指為有重大過失。卷查,聲請人自調查站以迄偵、審中,似始終辯稱是出借款項予余政達,並非交付賄賂。雖聲請人與余政達、黃花首(其二人也稱是借款)就二百萬元有無交付、交付過程、交付時在場人及交付對象等情所述彼此歧異;且於籌措回饋金,正值需款孔急之際,因礙於人情事故,乃依余政達之請託,在未立書據及提供擔保品情況下,乙○○委有一次交付二百萬元予黃花首等情,能否遽謂聲請人之所以受羈押,係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揆諸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意旨,猶饒有研求之餘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當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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