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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17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佔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竊佔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案起訴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四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交員警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拘提到案後,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自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羈押,迄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始經同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該案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三七八○、四六八一號起訴聲請人涉犯竊佔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原決定機關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受拘提時起算,迄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四十一日之事實,固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僅聲請四十日之賠償。經查聲請人受羈押,並非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亦非其本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亦未逾同法第八條前段所定二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因認聲請人就其受羈押日數中之四十日請求賠償,為有理由。並審酌聲請人國中畢業,為大尖山飯店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發生緣由及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十二萬元,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原決定既認定聲請人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遭拘提起算,迄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停止羈押,共受羈押四十一日,依法自應以四十一日計算賠償金額,方屬正當。又聲請人經營飯店,遭無故羈押,受羈押期間,家庭、工作之損害及精神之痛苦,一日之損失何止三千元,原決定僅以最低金額三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亦有不當等語,指摘原決定違法。按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受理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於上開所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此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條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理機關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範圍內,如何決定其賠償數額,自有其裁量權。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如自受拘提時起算,固受羈押四十一日,惟聲請人僅請求就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受羈押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受羈押四十日,准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有卷附聲請狀足憑。是原決定依其請求僅就其受羈押四十日部分准予賠償,並審酌聲請人國中畢業,為大尖山飯店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就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十二萬元,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已於理由內詳予論述說明,於法難認有違。聲請覆審意旨徒執其原所未提出之請求及對原決定裁量權適法之行使,漫指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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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