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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18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八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因係於前犯施用毒品罪五年後再犯,依法應先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詎檢察官竟逕予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六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聲請人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將該第二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撤銷發回,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確定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將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惟聲請人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始因獲准減刑而出監,前後共執行有期徒刑九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乃程序法上之共通準則。查聲請人前於九十八年間,即以上述事由,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國家賠償,最高法院受理後,認聲請人前開遭受刑之執行,係因其行為應施以保安處分,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消極事由,不得請求賠償,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賠字第一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有該決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八年間向最高法院提出冤獄賠償請求遭駁回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覆審,歷時已久,覆審機關迄未做出決定,因此重新聲請,請求撤銷原決定,准予賠償等語。惟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涉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不受理裁判之機關係最高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自應由最高法院管轄,始為合法。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其受理本件之聲請,本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方屬正當。乃原決定捨此而另以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又聲請人不服上述最高法院決定聲請覆審案,業經本庭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一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在案,有該決定書在卷足憑。聲請覆審意旨,徒以該覆審案迄未決定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