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判決將之撤銷,改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詐欺未遂部分雖不能構成,但係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於八十一年間復因犯脫逃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其受非法羈押一年一月為由,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冤獄賠償,業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復經本庭以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重新請求,復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書以一事不受理為由駁回其請求,且經本庭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決定書予以維持。茲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自有未合,乃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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