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八號聲請覆審人 袁信菊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四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宜蘭收容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拘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三百零三日,該案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為警逮捕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檢察官責付桃園縣專勤隊,而收容於宜蘭收容所。該案件經起訴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認聲請人確有為猥褻行為,然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場合為密閉之包廂,非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合於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公然」要件,而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調閱上開案卷審閱屬實。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士,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聲請人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責付於桃園縣專勤隊,而桃園縣專勤隊係依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收容於台灣宜蘭收容所,此乃行政處分,與刑事訴訟法及冤獄賠償法規定之「羈押」、「收容」要件均不相同,聲請人既未曾受刑事訴訟法及冤獄賠償法規定之「羈押」、「收容」,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乃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原決定以聲請人遭收容為行政處分,除漠視人權外,檢察官之起訴立論亦薄弱;且即使為行政處分,當初執行收容時之證據已不足,仍逕予實施,造成聲請人人權損害,該無罪判決之收容即已構成賠償要件,應予賠償云云。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凡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須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方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責付於桃園縣專勤隊,而桃園縣專勤隊依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聲請人收容於宜蘭收容所,聲請人既未曾受刑事訴訟法及冤獄賠償法規定之「羈押」、「收容」,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泛言指摘,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K